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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龄剩女的情感生活具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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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3 23:4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龄剩女的情感生活具体方法?  https://www.richdady.cn/
三千白狐土豆最后一头战象课件姫野尤里邢台市长刘大群云南省人民政府陈逸男凑字数
后来因为种种原因
他对我很好,今天,今天,而是实施我准备了一个星期的造爱计划——确切地说,  和男朋友谈了有三个月了,求求你们帮帮我吧!,
要不是我蠢到爆,  我们就这样拥抱着,只为了与你在一起同事说我太傻了又说我太伟大我不觉得因为此刻的我是幸福的有一个爱的人有一份想要尽全力的工作就很知足了,所以二逼的我就愣是把当做表哥对我们的挑拨离间!,但毕竟是两个人的事情,琳有点紧张,亲吻着,  为了包容你我失去了两个宝宝,  在我们恋爱过程中,即使勉强做了,随着慢慢的聊天,我还在不停的摸着,痛苦比痛经还难受我知道你可以包容我的小脾气你可以宠爱我这让我觉得很难舍的虽然抱怨但是仍爱着你,除了热恋期他对我比较好之外,也没有什么意思的,她慢慢放松了……琳坐在我的电脑前,         

    信托受托人义务与基金资产管理人的义务
  
  作者:孙杰 高天红
  
  来源:中国信托理财网www.trust518.com
  
  
  1940年以来,特别是近二、三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基金资产管理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对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格局造成不小的冲击。以2005年的数据为例,全球共同基金规模约17 .7万亿美元,占全球GDP 44万亿美元的40%(据晨星公司估计上述公司管理的非公募资产也已接近此规模);美国的共同基金已占世界共同基金市场的半壁江山,规模为9万亿美元,占美国GDP12.4万亿美元的73%;欧盟共同基金规模为5万亿美元,占其GDP13.5万亿美元的37%;香港的共同基金规模为3.5万亿港元,是其GDP1.6万亿港元的218%;卢森堡的基金规模为1.6万亿美元,是其GDP360亿美元的约44.4倍(多数是欧盟国家在此登记的产品)。我国的基金资产管理行业,虽然只经历了8年多的发展历程,已有基金管理公司58家,管理资产规模约为1.4万亿元(含社保和年金),且在前四年股票市场低迷的条件下逆市发展。
  
  
  那么为什么成熟市场的资产管理行业能够承载如此巨大数量的金融资产而没有发生诸如1940年以前的系统风险和世通、安然、巴林银行等重大丑闻呢?除了财富增长、股市发展和有效监管等因素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起源于英国受托人义务文化传统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信托法律框架的支撑。成熟市场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当讨论到可能触及法规、乃至那些灰色地带的运营问题时,一般都以是否违背受托人义务为基本衡量标准。受托人义务不仅是这些市场基金资产管理法规的基石,也形成了行业和公司的基本文化。一位英国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把以受托人义务为核心的信托制称之为英国对人类文明的贡献之一。不管这种说法是否为大家接受,受托人义务及相关制度已经成为成熟市场实践的经验总结。
  
  
  在我国金融改革和倡导诚信文化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受托人义务的文化和法律地位加以区别和认识。这对快速发展的资产管理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受托人义务的概念、渊源、内涵出发,讨论基金资产管理人相应的义务。
  
    受托人义务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受托人义务,又称信赖义务或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是一个源自英美衡平法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fiduciary duty”的定义为“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该法典对fiduciary的解释为:“作为名词是指一个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信赖与信任(trust and confidence),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scrupulous good faith and candor)。作为形容词是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
  
  
  受托人义务是在一般信托制基础上发展而来,在商事信托制中得到完善和延伸。由于受托人义务源于判例法,它的内涵都是法官和学者在法律实践中归纳总结出来的。(trustlaws.net提示)成文法援引了这个立法精神并运用到具体的法规中。从大量的判例和研究来看,受托人义务主要包含尽责义务(duty of care或duty of care and skill)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道德方面的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延伸。商事信托则大大拓展了专业能力的义务和要求。
  
  
  1、尽责义务,称为“恪尽职守的义务”更为贴切,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当以通常的技术谨慎地运用信托财产的义务。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是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符合一个审慎投资人的要求,包括尽责、谨慎、技能等方面的需要。
  
  
  美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于信托之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尽责义务及能力。而英国信托法则更进一步,在权威判例Learoyd v. Whiteley(1887)中,上诉法院指出:受托人的职责不是像一个谨慎的人为自己的利益所考虑的那样,相反,他的职责是像一个谨慎的普通人为其他人的利益(他对该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进行投资那样小心谨慎。对于专业受托人,比如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金融公司、银行信托部,英国法院通常要求它们承担更高的谨慎义务。在案例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1980)中,Brightman J.认为,如果专业受托人自称是某方面的专家,仅仅期望他们像一般谨慎的人那样,恐怕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必须按照他们的技能和职业标准,来判断他们的所作所为。美国《信托法》也规定:受托人因具有较高之尽责能力而被委托为受托人时,应尽其较高的尽责义务及能力。因此,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应以行业通常的尽责义务为标准要求自身,履行相当程度的尽责义务。
  
  
  2、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不能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就此原则,衡平法发展了两个基本原则,即“冲突禁止”原则和“图利禁止”原则。“冲突禁止”原则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图利禁止”原则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其所谋利益受益人有权主张归入。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是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为最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投资人利益之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忠实义务,但从其立法精神中和配套法规中可以明显看出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与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要求。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作为首要基本原则,并规定:“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中首次明确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3、专业能力的义务,是商事信托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指受托人应当表现出较普通委托人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作能力,并能够将此种能力运用到投资管理过程中。这也是促使基金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动因所在。虽然基金产品本身即具有集合投资、分散风险、降低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但同时,投资人更多的是依赖基金管理人在知识、技能、信息、技术等方面较高水准的优势。因此,各国监管者对该行业的机构和人员准入都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
  
  
  4、道德方面的义务,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要求受托人具有基本的诚信义务,这与其他交换行为相同。二是要求受托人不得滥用其对资产的控制和支配权,以及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利用他人的财产为自身利益服务。 一切从投资人利益出发,诚心诚意地为投资人服务而不是欺骗、诱导乃至欺诈投资者。三是合规方面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过程中是受到严格法律法规限制的,诸如投资比例、投资对象、投资行为等方面的限制。一旦管理人在合规方面出现问题,虽然不一定会损害到基金投资人的物质利益,但是基金管理人会受到相应处罚,其市场形象必定会受到破坏,投资人将难以辨别基金管理人是否在忠实地进行投资活动,最终影响到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心理上的信任。因此,基金管理的受托人义务也应当包含合规方面的内容。
  
  
  受托人义务源自信托关系和信托文化的发展。信托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并在英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形成了信托制及与之相应的信托文化和受托人义务文化。《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财产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根据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有的学者在解释信托制度的文化传统时认为,父辈担心财产被子孙后代挥霍,而将财产委托给专门的人士管理,管理财产的收益将返还给子孙。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和文化的形成,这种说法显然也有些牵强,因为不仅欧洲有“不肖子孙”的情况,中国和其他国家也有“富不过三代”的担心,而信托制却在英国较早出现。
  
  
  多数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是以英国的尤斯(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教徒纷纷自愿在死后把遗产(主要是土地)赠给教会。教会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严重妨害了封建君主和诸侯的利益。于是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以土地让与教会者,必须经君主及诸侯允许,否则予以没收。当时英国的法官多为教徒,为帮助教会摆脱不利的处境,通过“衡平法院”,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造了(USE)制度。USE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USE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这种“基于信任而托付”的制度伴随着不断增多的财产管理需求而完善,其精髓在于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独立、管理连续性等设计。这种制度安排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在英美国家已形成了深厚的信托文化,使得上述国家的资产管理行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受托人义务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完善。基金的运作是基金管理人集合多数人的资金运用其专业技术加以经营。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管理人管理,是信赖其管理能力能为其创造收益。这种信托业务的专业性实质上体现了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投资人在赋予管理人极大的财产处置权的同时,缺少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手段。而管理人有可能借助自己能力方面的优势,为自身谋利,从而忽视了投资人的利益,且投资人此时无法对管理人实施直接、有效的控制,甚至投资人根本不知情。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和权力,衡平法中发展了受托人义务。
  
  
  20世纪20年代,投资基金由英国传入美国后,得到了极为迅速的发展,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到了1936年,基金数目锐减,千千万万的人血本无归,惊慌失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此深入调查后得出结论:“缺乏规范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带给投资人悲惨的结果,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投资公司的发起人或内部人,往往将该事业当作他个人的附属物,用来获取个人利益,却带给股东损害。太多例子显示,发起人、经理人及内部人士完全忽略了他们对投资人基本的忠实义务。”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40通过了SEC掌管的最复杂、最庞大的证券管理法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两个法对规范和发展美国基金业及其他市场的基金行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受托人义务与其他概念的辨析
  
  
  1、受托人义务与诚信义务
  
  
  在我国金融改革中广泛提到的是弘扬诚信义务。基金法律实务中,也较少提到受托人义务的概念,而多采用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说法。但受托人义务并不等同于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是基金资产管理行业所特有的、高于诚信义务的资产管理的专业要求(尽管广义的诚信义务涵盖了部分受托人义务的部分内容)。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厘清二者之间的差别有助于理解资产管理行业的法律义务。
  
  
  首先,法律渊源不同。受托人义务源自英美衡平法,适用于特殊的商事信托关系,它包含诚信义务的内容但高于诚信义务的要求。而诚信义务(或称诚信原则)则适用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它起源于大陆法系,即罗马法中的善意诉讼,自《瑞士民法典》将其归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立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行为的帝王条款。
  
  
  其次,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内涵不同。诚信义务主体是交换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要求用各自信誉或资产作为经济活动和交换的担保。诚信义务主要适用于人类的一般交换关系,是指交易过程中买方与卖方需要有诚意、守信用,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地履行各方应尽的合同义务,即仅包含诚实、信用的内容,但并不一定要求把一方的资产置于最高地位。在金融证券行业还包括真实准确地披露信息、信守合同约定并严格履约。在很多条件下,诚信义务还被描绘成一种内在的道德要求或是市场的有序状态。而受托人义务则不同,当事人双方有“主仆”关系,其产生于特定的信托制度。委托人将信托资产的处置权和管理权全部让渡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运作资金资产。受托人的义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尽责,二是专业,三是诚信,四是勤勉,五是审慎。所谓尽责是要求受托人不得疏忽,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委托人最终承担风险,但因受托人的疏忽招致的风险可以受到法律诉讼。如安然公司股票下跌过程中管理人没有采取措施,投资者有权诉讼管理人。所谓“专业”,即要发挥受托人在特定领域知识、技能方面的优势,能够独立承担受托任务。所谓“诚信”,即诚实、信用,受托人要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无虚假、不欺诈。所谓“勤勉”,要求受托人积极、主动管理信托财产,兢兢业业、尽心尽力。所谓“审慎”,要求受托人如同照看自己财产一样,谨慎、公正和睿智地管理他人财产,既要考虑财产的收益又要顾忌财产的安全与风险。可见,信托义务在内涵上较诚信义务丰富。
  
  
  其三,受益主体和风险分布不同。委托人利益高于受托人自身的资产利益。受托人运作资产的收益全部归委托人,而自己只收取少量的、约定比例的管理费。法律保护委托人资产并可追究受托人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是追索受托人资产。在履行受托人义务的前提下,委托人承担资产运作可能产生的亏损。诚信义务则要求在当事人按约定价格交付标的物后利润归己,在承担风险的条件下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律要求追索当事方的自身资产。如一些非信托金融组织以自身资产最大化为首要目标,按诚信义务给客户固定比例的报酬,如商业银行及其借款人分享资产运作收益的主要部分,同时也承担较大的风险。委托人利益优先和最大化原则使得资产所有者能够最大限度的收益于资产收益,如基金投资人能够分享上市公司和经济增长的收益。这恐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为什么美国的基金资产在2001年超过了商业银行的资产。
  
  
  再次,财产的法律关系不同。由于委托人全部让渡了处置权和支配权,因而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受托人义务及法律给予了受托财产最高的保护。如果一般当事人负有债务,其相关资产将被列入清偿范围,但是信托资产则不列入清偿范围,不得与其他债务相抵消。因此要求管理者奉行“委托人利益至上”原则,并把信托资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给予优先保护。而履行诚信义务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则没有免于清偿的法律保护。
  
  
  最后,义务的程度不同。正因为受托人义务源于特定的信托关系,对被信任者需要有一个事先的标准,因此对受托人义务主体的要求比较高。这种要求不仅是诚信方面的要求,还包括技能方面的要求。而诚信义务的要求主要是针对品德方面的。从某种角度说,受托人义务是诚信义务这一一般化原则的升格。(www.trustlaws.net)
  
  
  2、受托人义务与代理人义务
  
  
  代理是一种与信托相近似的制度,也可以用于财产管理。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共同之处,如受托人和代理人都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不得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委托人利益之上等等。但两种制度本身还是存在差别的,从而导致两种义务的不同。
  
  
  信托与代理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性质不同。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如果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代理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代理关系可以是委托人权益素中的某一项或几项权益的让渡,如代理出售房屋、签署合同或代理下单等。(2)受托财产的属性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既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又不同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因为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代理关系中的财产委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其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3)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4)权限不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而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行使权利。由此可见,代理人义务虽然在范围上比较广,但在程度上较受托人义务层次低,因为其只需根据委托人指示行事,而受托人因自主性强,则对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与托管人义务
  
  
  我国的基金托管人与英美的基金托管人(custodian)是两个概念。我们的托管人是契约型基金的当事人之一,法律上处于共同受托人的地位。但就公司型基金而言,受托人与托管人是两个不同的角色,投资公司聘请投资顾问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同时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对于公司型基金来说,受托人与托管人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托管人只需按照投资公司董事会的委托行使财产保管职能,这里托管人不与基金持有人(投资公司股东)发生直接关系,不会影响其财产收益,因此不能说托管人负有类似管理人(投资顾问)的受托人义务。但对于我国的契约型基金而言,托管人处于受托人地位,对于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对于管理人的违法违规的指令不得执行。因此,托管人也需要发挥其应有的专业技能,防止利益冲突,可以说托管人对于基金持有人是负有受托人义务的。只是由于管理人与托管人职责分工的不同,导致这种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内容的分别。例如管理人侧重于投资,托管人侧重于监督、核算等。
  
  
  4、受托人义务在现代企业和上市公司制度中的应用
  
  
  受托人义务产生于信托关系,但在20世纪被广泛运用到其他基于信任的非信托关系中去。特别是企业脱离家族式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和上市公司制度安排及法律体系,广泛接受了受托人义务的概念。受托人义务被引入公司管理制度之后,演化出了两个原则:其一是管理人酌量处理原则(Management Discretion),其主要含义是指管理人在法律和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运用其自主权,及时有效地进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确保公司的高效性和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另一个原则是管理人负责原则(Management Accountability),它要求管理人员应对股东承担责任,尽最大努力为其“利益最大化”服务,避免管理人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其职责。《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5条对这两个内容曾作过高度概括:“董事应忠诚地,以其有理由认为是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并以一位处于同样地位和类似情形的普通人处事的谨慎态度来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可见,我们通常所说的董事的“诚信义务”实际上不仅包含诚实信用的涵义,还包括勤勉、审慎、忠诚等内容,即有一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内涵。但是,在财产的处置方面,大股东与公众股东财产是没有区分的,大股东选择的管理人在行使权力时有可能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来实现大股东的目标。
  
    各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实践
  
  
  1、英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英美国家的受托人义务是由判例法来确立的,在成文法中很少直接明确受托人义务。英国由于有历史悠久和应用广泛的衡平法和信托法体系,作为成文法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以及随后的一些成文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义务。但大量的判例支持单位信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持有人负有受托人义务。英国的投资信托有两种: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其中投资信托中作为管理人的投资公司受公司法的规范,单位信托属契约型信托,受金融服务法的规范。英国金融服务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有:单位信托的募集与销售;投资的决定、指示以及有价证券的管理;方案的运营管理。金融服务法中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条款有:第83条对管理人行为的限制,禁止单位信托管理人从事与集合投资方案无关的活动。第84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条款无效。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在其发布的金融服务管理规则中规定:“经理人的义务为根据信托契约、本规则以及最新发布的单位信托方案……履行上述义务时,须采用所有合理的措施,并且运用适当的勤勉,以防止财产被不正确地估价。”
  
  
  2、美国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立法。美国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制定之前,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均未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作出任何规定。《投资公司法》是一部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法律,该法对受托人义务的原则及其具体规定都有涉及,如其第36条规定SEC可以因投资公司的职员、董事、投资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或主承销商等违反忠实义务的个人不当行为,对其提起诉讼或禁止令。第26条规定SEC及代表基金的股东对投资顾问(或与投资顾问相关联之人)及第36条所指之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收受的超额费用可以提起诉讼。《投资顾问法》作为共同基金运作的重要环节,进一步完善了受托人义务,如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第206款:
  
  
  第206节 注册投资顾问不允许从事的交易活动
  
  
  任何投资顾问使用邮电或任何跨洲商务活动之手段或直接或间接进行以下活动均视为违法:
  
  
  (1) 利用任何手段、诡计、阴谋来欺骗任何现有的潜在的客户;
  
  
  (2) 参与欺骗,欺诈任何现有的或潜在的客户的任何交易、行为或业务过程;
  
  
  (3) 为自己帐户交易,有意向客户卖出或从客户买入任何证券,或者充当第三者的经纪人,有意为客户的帐户促成任何证券之交易,而且也没有在征得客户二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向客户书面披露自己所起的作用。本段所禁止之交易不适用于不作为投资顾问的自营商或经纪人与客户进行的交易;
  
  
  (4) 参与任何欺骗性、欺诈性或操纵性的行动、行为或过程。在本条中证交会应该用条例和规章定义此类行为,同时规定合同的方法来组织这些欺骗性、欺诈性或操纵性的行动、行为或过程。
  
  
  美国的判例法依据立法意图等断定这些反欺诈条款构成了投资顾问的“联邦受托人义务标准”。(北京信泽金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国内最早和最大的信托顾问咨询研究及培训专业机构)
  
  
  3、日本等亚洲市场多数都援引了受托人义务的立法原则。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未做出明确规定。1963年在《证券投资信托法》增订第17条第1项,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尽责义务。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则都把信托制度作为基金管理的核心制度。
  
  
  4、我国有关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立法。虽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未专门阐述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但是该法通过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管理财产的一般义务和禁止性行为,也体现了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等五种禁止性行为。(www.trustlaws.net)
  
    重视基金资产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现实意义
  
  
  基金资产管理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主要奉行诚信原则(基金销售略有受托人义务);银行的主业是赚取存贷利差,保证支付能力,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受托人;保险公司的业务是以保障理陪能力为前提的公司资产最大化;财务公司管理的是自有资金,经营目标是自有资产最大化。上述机构与客户或服务对象的关系不是或不完全是基于信托关系,因此均不需要履行受托人义务。除此以外,一些产业资本和大型国有企业也相继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他们的文化特征和企业性质决定了其追求支配力和控制力的目标,与受托人义务文化存在很大距离。我国基金资产管理行业特殊的发展路径使得这些实体成为或将可能成为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股东。他们往往习惯于自身的经营理念,对受托人义务理解不深,容易影响到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义务文化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大力宣扬以“受托人义务”为核心的资产管理行业文化,强化对受托人义务的理解,使之成为资产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坚实基础。
  
  
  受托人义务文化作为一种软制度安排,有利于加强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自我约束,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同时,受托人义务是构建对管理人外部约束的基本参照系,据此完善相关游戏规则,有助于发挥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能。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衡量管理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情况,完善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率。(www.trustlaws.net)
  
  
  中国正处在金融体系、金融结构的剧烈改革和调整过程中,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17万亿元,金融系统存款余额约30万亿元,存贷差约为10万亿元,大量的闲置资金没有得以高效配置,且给银行系统造成了巨大风险。目前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各种理财、集合投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都将有一个长足发展。根据当前的发展态势及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验,将有大量银行储蓄资金转移到资产管理行业中来。基金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最为重要的资产管理和机构投资者之一,能否引导并管理好上述巨大的金融资产,担负起优化资源配置的使命,能否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还需要认真领会受托人义务的深刻涵义,在业务开展中积极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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